A. 什么情况下使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专事人(一般是原告属)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B. 举证倒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适用于那些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情形,一般是一方的举证很难,或者双方的诉讼力量悬殊很大。比如说医疗等等。
C. 浅谈如何解决“网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相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是我国现行民商法没有涉及到的,这对我国民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网上购物已悄然兴起,成为广受欢迎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尽管给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丰盛和廉价的优势,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1]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三个阶段分析,一是在购物过程中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二是在纠纷发生后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三是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建议。 一、“网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1 、网络经营商的诚信度难以保障。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复杂性、变化性,为不法商品经营者利用网络欺诈获取暴利提供了机会。在网上发商品信息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很多不法商因此一味的追求商品信息的数量,而对商品的信息的真实性缺乏责任心。他们在网站公布需要出卖的商品实物图,一般都夸大了产品说明书,诱惑用户上当购买。另外,广告是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主要依据,而一些不法商利用广告监督难、隐蔽性强、传播快、涉及面广的特点,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待购买方发现上当后,不法商已经转移或关闭站点,无法找到人。使得消费者被侵权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人形容“网上欺诈已成为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最为严重的现象之一”[2]。 2、网络购物安全难以保障。保障安全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法》)规定的消费者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传统的商品交易是当面挑选,当面支付,安全可靠性强。但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一直困扰着网上消费者。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支付方式的安全。目前网上交易付款以电子支付即网上刷卡为主要方式,但是,计算机病毒、黑客侵袭、内幕操纵的事情常有发生,使得网上消费者对电子支付心存疑虑。二是经营者信息的安全。传统购物交易要经过看货、咨询、试用、还价、交易、送货等系列环节,《消费法》中规定的知情权容易落实。而网络购物中,除送货外,其他环节都是通过网络这种虚拟的方式进行。许多网站关于商家的信息都不全面,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家和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且商家可以篡改、伪造信息。因此,网络购物安全成为购消费者非常担心的一个问题。三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安全。传统购物中,卖方不需要了解买方的姓名、年龄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故《消费法》也没有专门的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网络购物则不同,消费者必须先注册,填写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才可以上网购物。这就使消费者不得不担心,个人信息会不会被网站公开,隐私权能否得到保护。 3 、退换货难。《消费法》对消费者退换货作了具体规定,在传统购物的实践中也较好操作。出了质量问题,消费者找到经营方一般都能解决。但网上购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却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购买者收到的货物与网上公布的图片一致,但质量却不是本人想象中的那样,能不能退货,向谁退货,路费、运输费谁承担,损失费谁负责。另外,“现在的许多购物网站对退换商品作了限制性规定。较为普遍的就是,退换货时商品及附件外包装和资料不得有破损。怎样才算外包装没有破损,谁说了算?这就更使得一些购物者忧虑重重,即使买了次货也懒得去退换货了,免得麻烦”[3]。 二、“网购”引起纠纷后的法律问题 1 、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传统交易环境下,商店里的营业执照表明了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场所,交易对象一目了然。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简单说明和外观平面展示,然后告知消费者银行帐号和购物电话。至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消费者很难在网上看到。一旦商品发生毁损或者不能满足使用需求,消费者是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经营者还是厂家?如果他们相互推诿,消费者该怎么办?显然,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交易中吃亏的永远是消费者。 2 、确认管辖法院难。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 4 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统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确认。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确认管辖法院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上文分析了责任主体不明确,必会使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当事人要选准管辖法院,必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无疑对消费者是不现实的,而且有可能费力不讨好;二是履行地确认难。网上交易、货到付款,买卖双方对运费都有商量,此种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并不难,难就难在电子交易。因为电子交易不需要运费,卖方直接将商品发到买方的电子邮箱中,如果买方在电子邮箱注册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确认困难,问题是如果买方是在外地打开邮箱收到商品的,此时履行地到底是算邮箱注册地还是商品打开地,不好确认。 3 、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 8 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4] 究竟是买方电脑中的数据备份与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算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而且这些数据极易被修改、删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要求消费者对证据的原件和真实性加以证明,对消费者非常不利。 三、几点建议 2 、完善立法。目前,消费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5] 3 、确立先行赔付机制。我们应该正视网络购物这样一新兴产物,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如设立专门支付赔付金的网上银行”[6]。凡到网络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据其销售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专门的机构如网上银行对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门用于经销商在网上交易中出现侵权问题时的先行赔付,赔付后由银行向造成侵权的网络经销商追索损失。 4 、确立有利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同纠纷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原则显然对发展电子商务是非常不利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贵重。如果因质量等问题,千里迢迢跑到经销商住所地去协商或诉讼,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很多消费者就会自认倒霉。因此,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可以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也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改为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保护其诉权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的管辖上有协议的,应先适用协议管辖,协议无效时仍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5、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上文中提到网上购物产生纠纷后,消费者通过起诉维护合法权益时举证十分困难,是自己的诉权无法通过法律实现。因此,可以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在网上购物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做扩大解释,将网络购物纠纷的举证责任囊括在内。参考文献: [4]有关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分析。参见纪晓昕著。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6]万以娴著 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D.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举证责任导致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网上购物举证倒置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 什么是举证倒置什么情况下可以举证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
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适用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5)网上购物举证倒置扩展阅读:
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F. 新消法举证责任倒置为什么只适用部分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内以下简称《容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
G. 哪些商品的消费投诉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新修订的《消来费者权益保自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倒置考虑了消费者现实维权的窘境:要维权就得通过司法诉讼解决,而法院进行裁决的重要依据又是依靠产品质量鉴定书,但产品质量鉴定的举证方又得先预交一笔不少的费用,由于整个过程费时费力,不少消费者无奈放弃。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能有效扫除消费者维权疑虑,实现真正的公平。
由上述可知,在消费投诉中,对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投诉,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H. 什么是举证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诉讼程序上的一项规定,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版情形下本应由提权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假如A(原告)起诉 B(被告),基于法律事实A不负举证责任,这时就由B来求A所诉求的事实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如果B不能举出证据,那么久退订A主张的事实成立。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I. 什么叫做“举证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一) 王利明
现代社会,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王利明教授的文章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对司法解释的评述等四个方面,本版将分四次连载,敬请关注。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所谓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也并无不可。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之争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表现在:
(一)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参见(日)村上博己:《证明责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页,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我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涉及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亦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间来回转移的情形。按照大陆法系的说法,叫做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换的问题。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的特点与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间的真实诉讼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对他方的主张与抗辩,必须进行更进一步的主张或抗辩。这就决定了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主张与抗辩的提出,必须在当事人间转换。
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实务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对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是指谁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谁就应当对此主张或抗辩的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具体包括:第一,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举证证明的对象,应当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事实。在个案中,反诉请求也属于此种请求,皆为本证,都须提出证据证明。由于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诉讼主体间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有时还以同一事实为根据,且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对抗性、消灭性,这就使反诉与抗辩常常发生混淆。有时,反诉是广义抗辩的内容之一,如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还,被告主张债务抵销。二者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反诉可以独立成诉,而抗辩则不能独立成诉,它只能依附于某一诉讼中。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仅是否认对方的请求,则属于抗辩而不属于反诉。否认,只是加重了被否认方举证的责任,否认者并不承担任何举证的责任。但是否认中,如果存在有支持否认的事实主张,对此否认所依据的事实,否认人应当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原告主张被告欠钱一万元不还,被告说绝无此事,这就是否认,他不承担任何举证的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在否认的同时,又说这个钱早已还了,对此还钱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的责任。第二,一方提出主张以后,另一方对该主张进行抗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的责任。在实体法中,抗辩的事由或类型很多,如在合同诉讼中有债务不存在的抗辩、时效已过的抗辩等。例如,在个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不动产使用权,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却主张房子是自己的。在该诉讼中,原告须对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被告须对房子属于自己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该房子没有使用权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为“倒置”。
(二)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
(三)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承担的此类事实作了严格的限定,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举证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举证责任转换的现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相互活动。
(四)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再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二)
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性质,还必须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还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学术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参见(日)村上博己:《证明责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页,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我国许多学者也赞成此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特定的案情所具体运用的一种举证技巧,即法官如果发现原告的证据距离相对遥远或者基于对一定主体(通常是受害人)的特殊保护等法律原因的考虑,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只有通过自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裁判权并保证司法的公正。该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产生了较大影响。“规”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仍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学者对此解释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判,而是像立法者那样,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我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完全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何种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立法权事项。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针对个案进行批复
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三 王利明
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的原则,即使对于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法律上也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应当在法律上为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规则设定条件。我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必须包含必要的证明规则,那种割裂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固有联系,认为证明规则应当完全由民事程序法规定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大都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是脱离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法的内容,而是本质上包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的。如侵权行为法规范包含了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纯粹过错归责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通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程序法或证据法可以确立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引导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而有关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倒置事由的规定必须要由实体法作出明确的界定。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最终完成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官都应予以适用。在这一点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必须适用法律的此种强行性规定。如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则法官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我认为,法官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随意在诉讼中进行举证倒置。即使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并不意味着无法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应当看到的是,在特殊案件中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方式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种情形,证据法中的“表见证明”法则、推定规则等也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原告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
原告必须是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按照主张者即须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百分之百败诉。这意味着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强弱和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来判定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保持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保持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录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他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他所能够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到过该医院治疗,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事实的证据,所以,他应当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过错事实则由持有证据的院方承担。
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位置(准确距离长度),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证据距离远,就说明他很难控制证据,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证据距离近,就说明他能够控制该证据,因而他也能够得到该证据,甚至该证据本身就为其持有或占有,如果让他举证,他就有获得或提出证据的可能性。比如,举证责任分配原理中的危险领域说,也反映了证据距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危险领域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支配的该危险发生的生活领域,即根据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证据距离)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因为一方无法了解另一方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侵权事实,他离该事实的证据距离较远,故难以举证证明,而该危险领域的控制者,他离证据的距离较近,更易于得知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证据,让他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就成为可能。
三、根据案件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