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刑法关于盗窃罪·
盗窃罪数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一、全国盗窃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铁路运输途中实施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不知道你在哪里 具体地方会有所不同的
奥运特殊法?不可能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
具体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Ⅱ 如果在网上利用别人的信用卡信息盗刷了别人的信用卡进行网上购物,这样算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
算是盗窃。信用卡刷卡的话 自己的手机就会进信息,到期还款前银行也会短信提醒,应该不会发生你所说的卡里被人盗刷100一直不还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知道卡丢失了,失主会马上注销的。
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⑴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⑵刑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⑶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⑷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Ⅲ 盗窃2010年8月买的电动车,发票价3200元,派出所会核价多少,会有怎样的处罚
你好!
一、复这个一般制是参照发票上的价格,然后折旧得出现在的价值,具体多少要看车的破损新旧程度了;
二、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盗窃既遂的标准为1000-3000(不同地区标准不同),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实际可能缓刑,因此,如果价值在以上的区间内,还是有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如果不构成盗窃罪,这也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可能处警告、罚款或挽留!
如有疑问,欢迎追问!!
Ⅳ 盗窃立案前需要核价么,不核价能立案么
盗窃立案和行窃数额有关。一般小偷小摸是批评教育。行窃钱物核价后,符合立案标准就要立案,并提起公诉。
Ⅳ 超市偷别人遗落的手机构成盗窃罪吗
该行为人应当构成盗窃罪。手机遗忘在超市,那么超市就直接占有了你的手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属于拾得遗失物,属于有权占有。另一客人自超市中拿走了商场直接占有的物品,该行为侵犯了超市的占有权,属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5)盗窃购物卡核价扩展阅读:
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Ⅵ 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及价格鉴定程序哪个单位颁布
定方法应该以这个司法解释为依据,鉴定价格应该是价格事务所。后附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34篇 相关论文17篇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55篇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55篇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2篇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4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30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2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23篇 裁判文书15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2篇 实务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Ⅶ 是否构成非法侵占罪,欠工资而拿公司的货,派出所受理了,货已经归还了。派出所核价有30000元。
比较复杂。
30000多元的货物,肯定可以认定是非法侵占罪的。
但事出有因,还是找个律师帮一下,要不然还真麻烦呢。
Ⅷ 现在盗窃多少钱可以立案
盗窃价值2000元财物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版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权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价值7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价值40万元以上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Ⅸ 团伙盗窃怎么判刑
团伙犯罪,只是口头用语,在刑法中称为“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的量刑,是根据他们的作案情况量刑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所实施的犯罪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