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情況下使用「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專事人(一般是原告屬)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舉證責任倒置適用於下列情形:
(1)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B. 舉證倒置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舉證責任倒置,一般適用於那些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一些情形,一般是一方的舉證很難,或者雙方的訴訟力量懸殊很大。比如說醫療等等。
C. 淺談如何解決「網購」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相反,由於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無區域性,使得網路購物在形成巨大優勢的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問題。有的甚至是我國現行民商法沒有涉及到的,這對我國民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幾年,網上購物已悄然興起,成為廣受歡迎的購物方式之一。與傳統購物相比,網路購物盡管給人們帶來了快捷、方便、豐盛和廉價的優勢,但是,「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無區域性,使得網路購物在形成巨大優勢的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問題。」[1] 筆者認為,網路購物產生的法律問題可以三個階段分析,一是在購物過程中易發生的法律問題;二是在糾紛發生後易發生的法律問題。三是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法律建議。 一、「網購」過程中的法律問題 1 、網路經營商的誠信度難以保障。互聯網技術的先進性、復雜性、變化性,為不法商品經營者利用網路欺詐獲取暴利提供了機會。在網上發商品信息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很多不法商因此一味的追求商品信息的數量,而對商品的信息的真實性缺乏責任心。他們在網站公布需要出賣的商品實物圖,一般都誇大了產品說明書,誘惑用戶上當購買。另外,廣告是消費者網上購物的主要依據,而一些不法商利用廣告監督難、隱蔽性強、傳播快、涉及面廣的特點,大量發布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待購買方發現上當後,不法商已經轉移或關閉站點,無法找到人。使得消費者被侵權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有人形容「網上欺詐已成為網路購物中侵害消費者權益最為嚴重的現象之一」[2]。 2、網路購物安全難以保障。保障安全權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法》)規定的消費者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傳統的商品交易是當面挑選,當面支付,安全可靠性強。但網路的虛擬性,使得網上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一直困擾著網上消費者。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支付方式的安全。目前網上交易付款以電子支付即網上刷卡為主要方式,但是,計算機病毒、黑客侵襲、內幕操縱的事情常有發生,使得網上消費者對電子支付心存疑慮。二是經營者信息的安全。傳統購物交易要經過看貨、咨詢、試用、還價、交易、送貨等系列環節,《消費法》中規定的知情權容易落實。而網路購物中,除送貨外,其他環節都是通過網路這種虛擬的方式進行。許多網站關於商家的信息都不全面,消費者無法掌握商家和商品的真實信息,而且商家可以篡改、偽造信息。因此,網路購物安全成為購消費者非常擔心的一個問題。三是消費者個人隱私的安全。傳統購物中,賣方不需要了解買方的姓名、年齡等與個人有關的信息,故《消費法》也沒有專門的關於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但網路購物則不同,消費者必須先注冊,填寫較為詳細的個人信息,才可以上網購物。這就使消費者不得不擔心,個人信息會不會被網站公開,隱私權能否得到保護。 3 、退換貨難。《消費法》對消費者退換貨作了具體規定,在傳統購物的實踐中也較好操作。出了質量問題,消費者找到經營方一般都能解決。但網上購物出現的質量問題,卻存在諸多的問題。比如購買者收到的貨物與網上公布的圖片一致,但質量卻不是本人想像中的那樣,能不能退貨,向誰退貨,路費、運輸費誰承擔,損失費誰負責。另外,「現在的許多購物網站對退換商品作了限制性規定。較為普遍的就是,退換貨時商品及附件外包裝和資料不得有破損。怎樣才算外包裝沒有破損,誰說了算?這就更使得一些購物者憂慮重重,即使買了次貨也懶得去退換貨了,免得麻煩」[3]。 二、「網購」引起糾紛後的法律問題 1 、責任主體確認難。《消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傳統交易環境下,商店裡的營業執照表明了經營者的身份和經營場所,交易對象一目瞭然。而在網路交易環境下,銷售商只對商品的品質進行簡單說明和外觀平面展示,然後告知消費者銀行帳號和購物電話。至於生產該產品的企業名稱、產地、經營者,消費者很難在網上看到。一旦商品發生毀損或者不能滿足使用需求,消費者是該找網站經營者、商品經營者還是廠家?如果他們相互推諉,消費者該怎麼辦?顯然,責任主體的不確定,導致交易中吃虧的永遠是消費者。 2 、確認管轄法院難。因合同履行引發的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4 條作了如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傳統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確認。但因網路購物引發的訴訟,確認管轄法院是件不簡單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確認難。上文分析了責任主體不明確,必會使被告住所地無法確定。當事人要選准管轄法院,必須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無疑對消費者是不現實的,而且有可能費力不討好;二是履行地確認難。網上交易、貨到付款,買賣雙方對運費都有商量,此種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確認並不難,難就難在電子交易。因為電子交易不需要運費,賣方直接將商品發到買方的電子郵箱中,如果買方在電子郵箱注冊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確認困難,問題是如果買方是在外地打開郵箱收到商品的,此時履行地到底是算郵箱注冊地還是商品打開地,不好確認。 3 、舉證困難。《民事訴訟法》第6 8 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這一舉證規則為網路購物中消費者舉證設置了障礙。「消費者在網上購物是通過互聯網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糾紛,負有舉證責任的消費者就不得不從電腦上調取這些數據憑證。這些通過電子形成的證據,能否作為原件?在理論界認識不一。」[4] 究竟是買方電腦中的數據備份與留存還是賣方計算機中的數據備份或留存算是電子證據的原件?而且這些數據極易被修改、刪除,其真實性難以確定。要求消費者對證據的原件和真實性加以證明,對消費者非常不利。 三、幾點建議 2 、完善立法。目前,消費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傳統消費領域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外,還應增加網上消費領域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建議完善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兩個方面:網上消費的消費者權利包括知情權的完善、安全權的完善、公平交易權的完善、求償權的完善。網上消費的經營者的義務包括提供詳細的商品信息的義務、商品質量保障及售後服務義務、保護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義務。」[5] 3 、確立先行賠付機制。我們應該正視網路購物這樣一新興產物,鼓勵發展電子商務,但是,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規范網上交易行為,明確網上購物網站的市場准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組成方式等,使網站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為了維護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可以建立一個先行賠付機構,如設立專門支付賠付金的網上銀行」[6]。凡到網路從事商品經營的個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據其銷售額交付一定的保證金。由專門的機構如網上銀行對保證金實行專項管理,專門用於經銷商在網上交易中出現侵權問題時的先行賠付,賠付後由銀行向造成侵權的網路經銷商追索損失。 4 、確立有利於網路購物的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合同糾紛沒有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在管轄原則上,只能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轄。這一原則顯然對發展電子商務是非常不利的。消費者在網上購買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貴重。如果因質量等問題,千里迢迢跑到經銷商住所地去協商或訴訟,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很多消費者就會自認倒霉。因此,我國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應該作相應的修改,可以實行消費者所在地專屬管轄原則。對於網路侵權糾紛,也可以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轄改為消費者住所地管轄。這樣的修改有利於消費者參加訴訟,保護其訴權實現,最大限度地減少其訴訟成本。但是,如果雙方在合同的管轄上有協議的,應先適用協議管轄,協議無效時仍以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准。 5、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上文中提到網上購物產生糾紛後,消費者通過起訴維護合法權益時舉證十分困難,是自己的訴權無法通過法律實現。因此,可以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在網上購物消費領域中,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他們往往缺乏維權意識和證據意識,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可以將舉證責任倒置做擴大解釋,將網路購物糾紛的舉證責任囊括在內。參考文獻: [4]有關侵犯網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分析。參見紀曉昕著。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保護。網路法律評論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6]萬以嫻著 論電子商務之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D. 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舉證責任導致的法律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4)網上購物舉證倒置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 什麼是舉證倒置什麼情況下可以舉證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舉證責任,學者定義不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引起歧義的術語之一。英美法學者把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德、日等大陸法系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的舉證責任)。
學者大都認為,英美法與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相似的意義。前者一般指當事人根據辯論主義原則的要求,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後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亦稱證明責任、確認責任,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以後,如果沒有使法官對要件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就要承擔的敗訴的不利後果。
適用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5)網上購物舉證倒置擴展閱讀:
我國《 工傷保險條例》里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F. 新消法舉證責任倒置為什麼只適用部分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內以下簡稱《容若干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些...
G. 哪些商品的消費投訴可以是舉證責任倒置
根據新修訂的《消來費者權益保自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舉證責任倒置考慮了消費者現實維權的窘境:要維權就得通過司法訴訟解決,而法院進行裁決的重要依據又是依靠產品質量鑒定書,但產品質量鑒定的舉證方又得先預交一筆不少的費用,由於整個過程費時費力,不少消費者無奈放棄。因此,舉證責任倒置能有效掃除消費者維權疑慮,實現真正的公平。
由上述可知,在消費投訴中,對於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瑕疵投訴,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H. 什麼是舉證倒置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訴訟程序上的一項規定,是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版情形下本應由提權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也就是說,假如A(原告)起訴 B(被告),基於法律事實A不負舉證責任,這時就由B來求A所訴求的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如果B不能舉出證據,那麼久退訂A主張的事實成立。
舉證責任倒置適用於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I. 什麼叫做「舉證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研究(之一) 王利明
現代社會,隨著現代化的發展及科技進步,各種事故損害賠償、公害責任急劇發展,新型危險事項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訴訟中經常遇到舉證的困難。因為危險事故的發生原因十分復雜,技術性強,且在發生過程中受害人常常處於無證據狀態,而行為人又常常處於持有或壟斷案件主要證據的地位。在此情況下,如果按照傳統的侵權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確實不能為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因此在證據法上,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漸擴張,適用范圍越來越寬泛。而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不僅關繫到訴訟中權利實現的問題,更關繫到實體權利的實現,不論在證據法上還是實體法中均有重要的意義。王利明教授的文章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徵、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法定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應具備的條件、對司法解釋的評述等四個方面,本版將分四次連載,敬請關注。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在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所謂舉證責任,學者定義不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引起歧義的術語之一。英美法學者把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德、日等大陸法系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的舉證責任)。學者大都認為,英美法與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相似的意義。前者一般指當事人根據辯論主義原則的要求,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後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亦稱證明責任、確認責任,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以後,如果沒有使法官對要件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就要承擔的敗訴的不利後果。(參見(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頁。)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提法,在理論界爭論很大。一些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從表面上理解是原來由對方(或己方)舉證,倒置由己方(或對方)舉證,舉證責任的主體發生了對換。從邏輯上講,倒置必須以正置為前提,但何為正置呢?因此仍應該認為這是正常的舉證責任分配。我國理論界尚未就正置達成共識,在此情況下,自然無從「倒置」。(參見張衛平:《證明責任倒置辨析》,載《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頁。)這種觀點從舉證責任倒置實質上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基點出發,不無道理。但我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提法也並無不可。因為一方面,如前所述,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因此,所謂「正置」就是指「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相對於這一「正置」原則而提出的,是與「誰主張誰舉證」相對應的概念,二者間是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的,構成了完整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確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作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解釋確立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第四條、第七條則作為例外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這些都是針對一般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設立的例外規定。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約定俗成,已成通說,如果因為概念之爭貿然否定,則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
舉證責任倒置的特點表現在:
(一)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或稱為積極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過錯或因果關系等問題)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反對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
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指舉證責任的轉換,即在訴訟的審理進行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對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後,相對方基於使該項證明發生動搖的必要性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參見(日)村上博己:《證明責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閣1986年版,第44頁,轉引自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頁。)我認為兩者是有區別的。舉證責任的轉換一般是指在具體訴訟中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的轉移,而不涉及抽象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在訴訟中,一方提出請求,另一方提出抗辯,雙方都需要對自己的主張負提供證據的責任,在舉證過程中由於這種請求或者抗辯,使提供證據的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依次轉換,這種情況便屬於舉證責任的轉換。亦即,舉證責任的轉換,是提出證據的責任,在當事人間來回轉移的情形。按照大陸法系的說法,叫做主觀的舉證責任的轉換,客觀的舉證責任不發生轉換的問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原因在於:一方面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體現,更為重要的一方面是民事訴訟的特點與性質所決定的。民事訴訟有別於刑事訴訟,在誠實信用原則下,當事人間的真實訴訟義務與訴訟促進義務要求當事人對他方的主張與抗辯,必須進行更進一步的主張或抗辯。這就決定了提出證據的責任,隨著主張與抗辯的提出,必須在當事人間轉換。
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實務中存在著一種誤解,即認為只有原告才有舉證的責任,而被告不負有任何舉證的責任。這一觀點顯然是不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實際上是指誰提出主張或者抗辯,誰就應當對此主張或抗辯的事實的存在進行舉證。具體包括:第一,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請求應當就此進行舉證,舉證證明的對象,應當是請求權存在的基礎事實。在個案中,反訴請求也屬於此種請求,皆為本證,都須提出證據證明。由於反訴與本訴是基於同一訴訟主體間相同或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發生,有時還以同一事實為根據,且反訴的請求具有獨立性、對抗性、消滅性,這就使反訴與抗辯常常發生混淆。有時,反訴是廣義抗辯的內容之一,如原告起訴被告欠款不還,被告主張債務抵銷。二者區分的根本標准在於:反訴可以獨立成訴,而抗辯則不能獨立成訴,它只能依附於某一訴訟中。在具體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一方僅僅是否認對方的請求,則屬於抗辯而不屬於反訴。否認,只是加重了被否認方舉證的責任,否認者並不承擔任何舉證的責任。但是否認中,如果存在有支持否認的事實主張,對此否認所依據的事實,否認人應當有提出證據的責任。如原告主張被告欠錢一萬元不還,被告說絕無此事,這就是否認,他不承擔任何舉證的責任。但是,如果被告在否認的同時,又說這個錢早已還了,對此還錢的事實,則要承擔舉證的責任。第二,一方提出主張以後,另一方對該主張進行抗辯,應當就此承擔舉證的責任。在實體法中,抗辯的事由或類型很多,如在合同訴訟中有債務不存在的抗辯、時效已過的抗辯等。例如,在個案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不動產使用權,訴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被告卻主張房子是自己的。在該訴訟中,原告須對侵權行為發生的事實以及損害後果存在的事實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被告須對房子屬於自己的事實以及被告對該房子沒有使用權的事實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
舉證責任轉換並沒有免除任何一方舉證的責任,它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的體現,它所轉換的只是當事人提出證據的責任,即主觀的舉證責任,而且該提出證據的責任,隨著訴訟的進行,經常是在當事人間來回轉換。而舉證責任倒置則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規則,它免除了提出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而將此種負擔置於反對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稱為「倒置」。
(二)在舉證責任倒置中,反對的一方應當就某種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民事責任特別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這些要件事實的存在也構成了決定原告是否勝訴的關鍵。但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原告不必要就這些因素的存在與否都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當由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僅是指證明責任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特定分配的現象,同時還意味著反對一方所證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嚴格的限定,即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反對的一方究竟應該反證證明什麼,必須要由法律規定。通常,由被告方證明的事實是由實體法加以明確限定的,其證明的事由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明;二是對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明。在某些情況下,對這兩個事實的證明通常是結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證明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不僅表明被告沒有過錯,而且同時也表明損害的發生與被告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但在另外一些情況下,這兩個問題有可能也是相互分離的。例如,被告證明損害是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觀上沒有過錯,從而應當被免除責任。
(三)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證明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無法就此加以證明,則承擔敗訴的後果。
舉證責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證據責任的倒置,實際上是就某種事實負有證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責任的倒置,是證明責任在當事人間如何分配的問題。然而,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僅是對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對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即「舉證責任分配之所在,乃勝訴敗訴之所在」。因為一旦倒置以後,舉證責任被倒置的一方負擔了較重的證明義務,如果其不能夠就法定的事由進行舉證,便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就該事實的主張成立,這就會從整體上影響到訴訟的結果。
敗訴後果的承擔表明了舉證責任倒置實質上是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解決的是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風險的承擔問題。在實體法上,對被告承擔的此類事實作了嚴格的限定,被告方對此要舉證證明也有相當的難度。例如,在高度危險責任的情況下,被告必須證明危險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責,倘被告無法就此舉證則可能要敗訴。這樣,舉證責任倒置通常是和嚴格責任聯系在一起的,由此也進一步表明了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轉換的區別。舉證責任的轉換與嚴格責任問題沒有必然聯系,任何類型的案件在訴訟中都可能出現舉證責任轉換的現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實體法規范,只是當事人在具體訴訟過程中相互活動。
(四)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中,發動訴訟的原告一方,也應當對部分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的責任。
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是否意味著原告不負任何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證明一切?我認為,即便依據實體法的規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擔就一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舉證的責任。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對於過錯、因果關系等,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被告證明,從而免除了受害人對此事實的舉證的責任,而將該責任倒置給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擔無法舉證時的敗訴風險。但其他要件事實,如加害人、損害事實等,則還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分配舉證責任,由該事實的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責任中,至少原告要證明危險是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則其連訴訟主體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確,怎麼訴訟?對誰訴訟?再如,在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倒置中,作為被告的醫院一方,應當就其行為的科學性、及時性、沒有過錯的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而患者應當就被告行為的危害後果事實、危害後果與被告的行為間有關聯的事實等,承擔舉證的責任。在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擔部分事實的舉證責任的原因是:從實體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張權利都應當提出證據證明其權利的存在;從證據法的角度看,主張的一方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即使法律從特定的目的出發,為加強對一些處於舉證遇到障礙的特定當事人的保護,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只是將特定的證明事項倒置給被告一方承擔,這並不是說,將所有的訴訟證明事項甚至釋明事項,都交給被告承擔。從性質上看,舉證責任倒置實質上基於法律規定,由原告證明A事實的存在,但應當由被告承擔B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明,被告不能證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
舉證責任倒置研究(之二)
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法定化
探討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和性質,還必須要澄清這樣一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產物,還是由法律所確定的證明責任分配製度。在學術界有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體的訴訟中改變了法定的證明責任分配,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以「造法」的方式確定新的證明責任分配標准(參見(日)村上博己:《證明責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閣1986年版,第44頁,轉引自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頁)。我國許多學者也贊成此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法官根據特定的案情所具體運用的一種舉證技巧,即法官如果發現原告的證據距離相對遙遠或者基於對一定主體(通常是受害人)的特殊保護等法律原因的考慮,可以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只有通過自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才能保證法官正確行使裁判權並保證司法的公正。該觀點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則」)產生了較大影響。「規」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就是說,舉證責任倒置的採用仍然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學者對此解釋為,由於目前我國立法規定不健全,「在這種情況下,一個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無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判,而是像立法者那樣,為當事人創設一種『准據法』……法官在確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同時,也在宣示一種新的實體法規范」(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頁)。
我認為,將舉證責任倒置的採用完全視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舉證責任倒置不僅是一個證據法上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而且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這主要是因為,舉證責任倒置與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在內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確立了過錯責任的基本原則。但現代社會,隨著生產力的高度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進步,危險責任的不斷增加,事故損害的頻繁發生,使侵權法的某些價值發生了「急劇的變化」。當代侵權行為法適應社會的需要獲得了空前的發展,同時在侵權法和證據法上都提出了一個如何對危險責任以及事故責任中的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和全面的保護問題,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產生的。若不堅持確認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環境污染問題、產品責任問題、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權糾紛案件中,可能會造成極不公正、極不合理的結果。尤其應當看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通過將因果關系或過錯的舉證負擔置於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擔,也能夠有效地促使舉證責任被倒置的當事人一方積極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損害的發生。從訴訟的角度看,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為法官查清案件事實真相並在此基礎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醫療過錯事件和公害、葯害事件那樣的通過高度科學性、技術性過程發生損害的場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證明損害到底是否可能預見,對於預見到的危險加害者負有何種結果迴避義務,並且,是否可以說加害者已盡到該義務,這些對受害者來說簡直就是強人所難。在這種場合下,與作為專門家、事業者的被告相比,作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學的專門知識、理解能力上均處於劣勢,並且根本談不上准備證據的經濟上的資力(於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頁)。現代民法引入了嚴格責任等新的歸責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是嚴格責任實現的途徑和方式。在侵權法中,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非絕對。在嚴格責任下,並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責,各國立法例多承認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辯或免責事由」(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頁)。嚴格責任的嚴格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損害以後,就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或因果關系的問題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當將此證明負擔倒置給行為人。二是對行為人反證證明的事由進行嚴格的限制。法律上對行為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事由是有嚴格規定的,即行為人只有在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行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責任。這種限制也可以說是對於「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為實現了舉證責任倒置,且對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嚴格的限制,因此責任才是嚴格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嚴格責任與舉證責任倒置是相通的,嚴格責任必須要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才能體現其責任的嚴格性,而舉證責任倒置最終的目的就是為了落實嚴格責任。由於嚴格責任作為過錯責任的例外,其通過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使與承受,如果允許法官對舉證責任倒置進行自由裁量,無疑允許法官未經審判就決定當事人一方勝訴或敗訴。
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西方國家關於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模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主要由實體法規定舉證責任分配。這種模式由於受到法律要件分類學說的影響,舉證責任分配規范被認為屬於實體法的內容,主要流行於德國、日本等傳統大陸法系國家。一種是由實體法與訴訟法共同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此種模式除了在實體法中就具體的問題作出規定外,還在訴訟法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原則性的規定,如法國、葡萄牙、俄羅斯、美國等(參見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頁)。但各國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確定的。比較而言,我認為由於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因此就嚴格責任問題應當在侵權法中詳細規定。其必要性在於:一方面,嚴格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可以與其他的責任制度協調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權法中規定嚴格責任,可以將抗辯事由規定得更為詳細具體。當然,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置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條款,引導有關法官尋找相應實體法規范。
應當明確,不僅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由法律規定,而且對於倒置的事由也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被告方究竟應當舉證證明什麼?也就是說,究竟應當「倒什麼」、「置什麼」?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過的《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下案件可以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則」對此也有反映。這一規定非常容易給人一種誤解,似乎在這些類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對一切要件事實都負舉證責任,如在高度危險責任的情況下,有關因果關系的問題都要被告來反證,這對被告過於嚴苛,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無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必須就其實際損失范圍舉證。如果連實際損害范圍的舉證責任都倒置給被告,則原告在起訴時根本無法提出具體數額的訴訟請求,也就無法發動訴訟程序,這在實踐中是個荒謬的怪圈。所以我認為,關於何種要件事實需要舉證責任倒置,十分復雜多樣,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舉,必須斟酌具體法律關系類型,在實體法中明確限定。最好的辦法是在侵權法中對嚴格責任的抗辯事由作出嚴格限制,從而在法律上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國,確定舉證責任倒置必須由法律規定,還具有較為現實的意義。一方面,有利於貫徹立法法的精神。由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屬於立法權事項。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也並非完全不能填補這項法律空白,只是應慎重。另一方面,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並不是太高,允許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將使法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的權力,使其在具體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舉證責任,自由地決定倒置的內容,其結果使當事人對司法缺少了應有的可預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難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適當地行使甚至濫用其自由裁量權,其後果不堪設想。因此我認為,應當對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進行嚴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許各級法院都可以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使允許法官對個別特殊的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必須進行嚴格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明確的司法解釋或者針對個案進行批復
舉證責任倒置研究之三 王利明
舉證責任倒置應具備的條件
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法定化的原則,即使對於司法解釋所設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法律上也應當有所限制。也就是說,應當在法律上為司法解釋所設定的規則設定條件。我認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至少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一、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當屬於實體法規范的范疇,實體法必須包含必要的證明規則,那種割裂證據法與實體法的固有聯系,認為證明規則應當完全由民事程序法規定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現代證明責任理論大都認為,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不是脫離實體法之外的程序法的內容,而是本質上包含於實體法規范之內的。如侵權行為法規范包含了特殊的證明責任規范的內容,其性質不同於純粹過錯歸責的侵權行為法一般條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通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應當由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規定,程序法或證據法可以確立一些指引性的規范,引導法官尋找相應實體法規范。而有關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具體情況,特別是對倒置事由的規定必須要由實體法作出明確的界定。通過對實體法規范的適用,最終完成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范具有強行性,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法官都應予以適用。在這一點上,法官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而必須適用法律的此種強行性規定。如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則法官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來確定具體的訴訟案件中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我認為,法官不能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來隨意在訴訟中進行舉證倒置。即使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並不意味著無法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應當看到的是,在特殊案件中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方式並非舉證責任倒置這一種情形,證據法中的「表見證明」法則、推定規則等也能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
二、原告就某種事由的證明出現舉證障礙
原告必須是離證據距離比較遠,客觀上幾乎沒有取到證據的可能性,如果按照主張者即須舉證的原則,作為原告的受害人幾乎百分之百敗訴。這意味著需要衡量訴訟雙方的取證能力強弱和當事人與證據距離的遠近,來判定是否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主張證明責任分配蓋然性說的德國學者萊納克認為,舉證責任分配應考量舉證可能性,擁有更多的舉證可能性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該事實的舉證責任。舉證的可能性,即是由證據與當事人距離的遠近決定的,如果一方當事人遠離證據,該證據全在另一方當事人保持范圍內,他就沒有可能得到,那麼,此類案件就應當由保持該證據的一方承擔舉證的責任。例如,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對過錯的舉證問題,由於受害人根本不知道醫療過程與醫療行為,所有醫療行為的證據,包括手術記錄之類的病歷等證據,全在醫療者手中,他離過錯證據距離較遠,他所能夠保持較近距離的證據,只能是到過該醫院治療,發生了損害後果之類事實的證據,所以,他應當對這部分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對過錯事實則由持有證據的院方承擔。
證據的距離,不是物理學意義上的空間位置(准確距離長度),而是當事人控制證據的可能性的度量。證據距離遠,就說明他很難控制證據,或沒有控制證據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難得到該證據;證據距離近,就說明他能夠控制該證據,因而他也能夠得到該證據,甚至該證據本身就為其持有或佔有,如果讓他舉證,他就有獲得或提出證據的可能性。比如,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中的危險領域說,也反映了證據距離與舉證責任分配的關系。危險領域是指當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的該危險發生的生活領域,即根據所控制的危險領域范圍(證據距離)來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是因為一方無法了解另一方控制的危險領域內發生的侵權事實,他離該事實的證據距離較遠,故難以舉證證明,而該危險領域的控制者,他離證據的距離較近,更易於得知案件的事實真相的證據,讓他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就成為可能。
三、根據案件的具